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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3 年上字第 7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2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4、1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99、1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92、12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80、1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20年~38年民事部分(31~38年)(105年
10月版)第 78-79 頁
要旨:
債務人將其土地出租於債權人,以其應付之租穀扣作借款之利息,僅須支 付租穀之餘額者,雖其扣作利息之租穀按支付時市價折算為金錢,已超過 週年百分之二十,而債務人於其請求支付租穀之餘額時,或於債權人支付 租穀之餘額時,不請求支付超過部分之租穀者,即應認為超過部分之利息 已任意給付,自不得請求返還。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