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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7 年上字第 76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10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51、10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68、11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62、11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29、10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20年~38年民事部分(31~38年)(105年
10月版)第 196-197 頁
要旨:
(一)租賃房屋之契約,並無反對轉租之約定者,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承租人雖得將房屋一部轉租他人,然如將房屋全部 轉租他人,則雖無此約定,亦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為之。 (二)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將其向被上訴人承租之房屋一部轉租於他人為 原因,訴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雖曾受敗訴之確定判決,然其在 本件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既係以上訴人在後將房屋全部轉租 他人為訴之原因,則自不能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屬同一, 又何能謂其係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列。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