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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2 年抗字第 7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9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200、12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317、13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261、12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170、11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民事部分(31~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834-835 頁
要旨: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 以債務人某甲將承租再抗告人之田業荒蕪,致令租穀無著等情聲請假處分 ,將該田業交鄉公所管理招佃,是其所欲保全者係支付租穀之請求,顧其 為請求標的之穀現時既未存在,即無所謂現狀變更,依照上開規定,自無 聲請假處分之餘地。至再抗告人現時不得終止伊與某甲之租賃契約,既經 判決確定在案,本不得就此項法律關係更事爭執,再抗告人藉口某甲藐騙 不搬荒蕪田業,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請將該田交鄉公所管理招佃,尤難 認為正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