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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1 年台上字第 74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7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14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1 期 60-65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4 期 3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5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5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4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556-
557 頁
要旨: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明定。 被上訴人甲乙間所訂立之離婚書,於上訴人之監護既有由被上訴人乙 (養 母) 擔任之約定,此項約定原非法所不許,自不能以被上訴人甲 (養父) ,將上訴人棄置不問為理由,請求終止收養關係。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判例文字: 本則判例經修正(如上)後,繼續援用。 修正前要旨:按夫妻兩願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一條之規定,固應由夫任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又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復為同法第一 千零七十七條所明定。被上訴人甲乙間所訂立之離婚書, 於上訴人之監護既有由被上訴人乙(養母)擔任之約定, 此項約定原非法所不許,自不能以被上訴人甲(養父), 將上訴人棄置不問為理由,請求終止收養關係。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