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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1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8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80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三)第 4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7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677-
678 頁
要旨:
出租人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前收取之押租穀為金錢時,應由縣耕地 租佃委員會付當時之市價,折合農作物計算之,分期返還承租人,或由承 租人於應繳地租內分期扣除,此就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觀之固甚明顯。惟此僅限於出租人與承租人租佃關係尚在存續中者,始有 其用,若其耕地租賃契約在上開條例施行前已經終止,承租人單純為返押 租金之請求,則與上述情形有間,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