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7 年上字第 736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9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20年~38年民事部分(31~38年)(105年
10月版)第 65-66 頁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之請求權,固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惟依 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所有物經相對人實行占有之時起算。原審以 該物係經公同共有人私自將其出賣,即以買賣契約成立之日,為計算消滅 時效之起點,尚難謂洽。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