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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7 年上字第 735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9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民事部分(31~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313-314 頁
要旨: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八百 二十九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 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 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 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 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