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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7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6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434、1271 頁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附錄)第 267-2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77、14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67、132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三)第 6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420、12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479-
480 頁
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 不包含在內。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