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3 年台聲字第 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3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74、118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291、13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232、12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143、115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943-
944 頁
要旨: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同法第五百零七 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唯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四百 八十四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 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