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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8 年台上字第 7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3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61、12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615、14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593、13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536、12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521-
523 頁
要旨:
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繼為當事 人,固為該判決效力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從 而該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人時,仍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其清償責任,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倘債權 人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限定繼承人自得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