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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8 年台上字第 7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3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8、14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24-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8、15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36、14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十一)第 131-1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1、12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45-47
要旨:
(一)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 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 而言。 (二)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因債務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消滅,惟所 謂消滅,乃指以後免遲延責任而言,若以前已生遲延之效果,並非 因此當然消滅,故債權人就以前遲延所生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