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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70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8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49、762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2 期 80-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67、8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60、80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三)第 2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27、7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297-
298 頁
要旨:
被上訴人承耕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間訂立私有 耕地租約書,載明年交租穀四千零六台斤,為不爭之事實,上訴人請求自 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每年租穀應增加為六千零七十二台斤,雖以該處水利 設施已經改善,系爭土地之主要作物正產品之收穫總量增高為論據。第原 耕地租約書定有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三年之 租賃期限,其期限扣至四十年六月七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時,既尚 未屆滿,而同條例第五條又經明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依同條例 第一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但書之規定,自屬不得請求增加租穀。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五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文字修訂: 一、維持原判例。 二、本則判例列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之「訟爭土地」更正為「 系爭土地」。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