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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70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6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42、10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809、112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76、779、106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三)第 6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41、705、9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331-
333 頁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關於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之優先承買權,即為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須以其基 地或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成立之前提要件,故提起此項訴訟之原告, 應先證明其基地或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而始有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之可 言。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