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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台上字第 6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68-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0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七)第 476-4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157-
158 頁
要旨:
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 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 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 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 ,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亦不能否認其效力, 反之,若該處分為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 不能不負賠償責任。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