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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6 年滬上字第 6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59 頁
要旨:
債權人甲與債務人乙成立和解契約,約明如乙依此次所定日期、數額如數 付清,則全部債款作為清償,每期付款均應於午十二時前為之,嗣後乙已 將第八期以前各期應付之款如數付清,其最後第九、第十兩期之款,應於 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清,是日乙因須以即期支票換取銀行本票始可付甲 ,而是日銀行業務紛忙致稽時間,送交甲處已十二時三十分,乙於是日上 午十一時三十二分曾以電話致甲商緩數分鐘,甲雖未允緩三十分鐘,而乙 之遲誤時間,按其情形非無可原,雙方之和解契約係因該地商業習慣,票 據於下午二時送入銀行,須作為翌日所收之款,故特約明須於午十二時前 付款,如甲於十二時三十分收款後即以之送入銀行,銀行仍可作為當日所 收之款,於甲並無損失,乃甲以乙已遲延三十分鐘拒絕受領,主張乙應償 還全部債款,其行使債權,實有背於誠實及信用方法,依民法第二百十九 條之規定,不能認為正當。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