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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3 年上字第 67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5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5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452 頁
司法周刊 第 1424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1 卷 2 期 55 頁
要旨:
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就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所定利害關係人之撤 銷權,雖因前婚姻關係之消滅而消滅,但在請求撤銷結婚之訴提起時,前 婚姻關係尚存在,至起訴後始消滅者,其已行使之撤銷權,並不因此而受 影響。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7 年 12 月 2 日 97 年度第 3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重婚為無效及民法第九百 九十二條已刪除。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