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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1 年上字第 6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42、740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2 期 1、2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21~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49、8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403、14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293、1378 頁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定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即為承租人對於出租人 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依同樣條件聲明承買 者,出租人有承諾出賣之義務,若出租人於出賣耕地時未通知承租人,逕 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將耕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其承諾出賣之義務即已 不能履行,承租人對於出租人祇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賠償 損害,不得對於承買耕地之他人主張優先承買該耕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度第九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係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為的解釋 ,且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相違背。按十九年 公布施行之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於三十五年四月二 十九日土地法修正公布時改列第一百零七條,現行法第 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結果。關於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其 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依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二 七○一號判例意旨,本則判例應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