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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65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4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142-1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41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四)第 4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304 頁
要旨: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項所謂遲付租金兩期之總額,係指前後兩期總額之 合計而言,並非指末期總額之二倍。兩造就系爭房屋所定之租金,在四十 二年既為每年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至四十三年始為每年二千元,則被上訴 人欠繳四十三年以前租金三千八百元,即難謂非遲付租金兩期之總額,其 於上訴人所定之催告期限內仍不支付,自不能不負遲延履行之責。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理由: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