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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7 年抗字第 6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33、1204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6 期 17-30 頁
司法周刊 第 1135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017、13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592、16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11、1467 頁
要旨:
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及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者,法院得許由該管 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法院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時,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債 務人之供擔保自應準用第一百零二條辦理,原法院以債務人不能提存現金 及有價證券,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尚不能謂為違背 法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 法施行之日起生效。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一百零六條未規定準用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 即舊法第二項)之規定。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