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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6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8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5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1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09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三)第 2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0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916-
917 頁
要旨:
受訴法院使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依鑑定調查證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二十七條之規定,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固有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選任鑑定 人之職權,惟當事人在鑑定人未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提出鑑定書以前, 得依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亦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所明定 。至拒卻鑑定人之聲明,是否正當,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三條所示,自應由 受訴訟法院或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明予裁定,不得僅以進行訊問或廢止訊問 ,默示其以拒卻為不當或正當,否則即不得遽以該鑑定之結果為判決之基 礎。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