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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6 年渝上字第 6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5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00、10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982、11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908、10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836、9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20年~38年民事部分(20~30年)(105年
10月版)第 525-526 頁
要旨:
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 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 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兩者迥不相同。本件上訴人為生存中之自然人,依民法第 六條之規定,既有權利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有 當事人能力。縱令上訴人就訟爭之債權無實施訴訟之權能,亦屬當事人不 適格,究不得謂無當事人能力,原判決認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適用同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駁回其訴,自屬違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