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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5 年台上字第 6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5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2、2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97、3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90、29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四)第 1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78、2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80-81
要旨:
上訴人基於繼承其父之遺產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與其叔某甲無 涉,某甲之代為管理,曾用自己名義出租於被上訴人,如係已受委任,則 生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 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固應移轉於委任人,如未受委任則為無因管理,依同 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關於第五百四十一條亦在準用之列,均 不待承租之被上訴人同意而始生效,從而某甲將其代為管理之系爭房屋, 因出租於被上訴人所生之權利移轉於上訴人,縱使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亦難謂為不生效力,上訴人自得就系爭房屋行使出租人之權利。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