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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6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8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98、6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653、6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623、64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三)第 2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565、5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591-
592 頁
要旨:
上訴人既為某國或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而又不能證明該 分公司在中國境內另有指定之代表人,自難謂非該分公司之負責人,其在 該分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負給付價金之債務未履行完畢之前,遽以該公司 無意在中國境內繼續營業,向主管管署聲請撤回認許,致被上訴人之前開 價金無從受償,顯屬違反公司法第三百條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二百九十 九條準用第三十條之結果,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連帶 負賠償責任。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