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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2 年台上字第 6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5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9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二)第 5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187-
188 頁
要旨:
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 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 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 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 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 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