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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62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2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20年~38年民事部分(31~38年)(105年
10月版)第 25-26 頁
要旨:
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 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 條第一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向土地所有權人購買未 與土地分離之樹木,僅對於出賣人有砍伐樹木之權利,在未砍伐以前未取 得該樹木所有權,即不得對於更自出賣人或其繼承人購買該樹木而砍取之 第三人,主張該樹木為其所有。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