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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5 年上字第 6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02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61、362、3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00、4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390、3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41、342、3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20年~38年民事部分(31~38年)(105年
10月版)第 272-273 頁
要旨:
吾國過去縣政府或縣佐,均與中央行政機關同為執行國家行政機構之一部 ,凡散在各省區之國有財產,縱為行使私法上之所有權便利起見,多由代 表國家之各級行政機關分別使用收益,而各該財產之所有權,究應同屬於 國家之整個國庫。故各行政機關間之彼此占有事實,與私人占有國有財產 之情形不同,不能適用民法上關於因占有而取得權利之規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