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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7 年上字第 59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0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6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23 頁
要旨:
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契約為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本屬一種事實或法律問題,不得 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附註:本則要旨與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不符,已無 援用之餘地。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