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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5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4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311 頁
要旨:
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分聲請扣 押,僅於通知合夥後有為該合夥人聲明退夥之效力,並無轉讓股分於債權 人之效力。故債權人除就合夥人因退夥所得行使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 益分配請求權,得依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行使權利外,不得對 於合夥主張其承受原合夥人之地位,而有繼續存在之股分。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新修正民法第六百八十五條所定聲請扣押無須通知,與 舊法規定應於二個月前通知顯然不同,本則要旨因新法 修正而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