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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3 年上字第 57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2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87、5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28、5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18、5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67、5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20年~38年民事部分(31~38年)(105年
10月版)第 303-304 頁
要旨:
繼承人數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固非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設定負擔,惟該數人同居一家而由其中一人 為家長管理家務者,如因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而有就遺產設定負擔之必 要時,其在必要限度內就遺產設定負擔,自可推定其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