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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5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7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4、10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4、11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32、110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三)第 2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8、10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15-16
要旨:
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 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該條項規定甚明。兩造成立之訴訟上和解 ,既未以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以供自住及開設診所之需,為上訴人遷 讓之內容,則縱使如上訴人所稱在和解當時,因誤信被上訴人主張收回系 爭房屋,以供自住及開設診所之需為真實,致所為遷讓之意思表示顯有錯 誤云云,亦與上開條項得為撤銷意思表示錯誤之要件不符,仍不得執此指 該項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