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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2 年台上字第 5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5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87、6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11、6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304、62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二)第 5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67、5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348-
349 頁
要旨:
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 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 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 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亦為公司法第 二百十四條所明定,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 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