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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5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7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7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76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三)第 22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6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646-
648 頁
要旨:
出租人收回出租之房屋重新建築,為房屋租賃關係消滅之原因,此觀土地 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兩造就系爭房屋既於訴訟上成立和解,以 由出租之上訴人收回重新建築,並附有於建築完成時應再出租於被上訴人 ,其租金俟鑑定後定之之條件,則上訴人惟應負於建築完成時,再出租於 被上訴人之義務,其原有之租賃關係,即因收回租賃物重新建築而消滅, 本無待於終止,自無繼續存在之可言。故兩造第二次和解筆錄第二項,所 謂當事人間租賃關係仍屬繼續存在,如係指系爭房屋原有之租賃關係而言 ,則不惟與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強制規定有所牴觸,抑且以實際上不 存在之事項而謂為存在,如係指系爭房屋重新建築完成時再行出租者而言 ,則與原有之租賃關係為別一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得以原有租賃關係存續 中,被上訴人積欠之租金未依和解內容而為支付,迨定期催告仍不履行, 為免除此項和解所定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再出租於被上訴人之義務之理 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