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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545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1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14、4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26、4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20、4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91、4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20年~38年民事部分(31~38年)(105年
10月版)第 151-152 頁
要旨:
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 之謂。占有之移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 規定,如買賣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出賣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 權,讓與於買受人以代交付。故除有出賣人之交付義務在第三人返還前, 仍不消滅之特約外,出賣人讓與其返還請求權於買受人時,其交付義務即 為已經履行,買受人不得以未受第三人返還,為拒絕交付價金之理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