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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2 年抗字第 5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8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9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8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824 頁
要旨:
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 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其向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者 ,被告不得以另有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而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其 特別審判籍已經消滅者更不待論。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