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2 年台上字第 5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8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1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04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二)第 5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9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866-
867 頁
要旨:
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須當事人聲 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始得為之,若當事人於其聲明上訴 之事項,能否為有利於之證明,則屬事實問題,而與其上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不同,自不在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之列。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