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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3 年台上字第 5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2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51、480、48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0年~63年)第 202~205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11~14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6 期 三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89、525、5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429、1448、1510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319、1335、1336
要旨:
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妻所有,但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 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所有權應屬於被上訴人,此與民法第七百五十 八條所定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情形不同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依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地之所有權,不無誤會。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1 年 8 月 6 日 91 年度第 8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 1016 條已刪除、第 1017 條已修正,本則判例 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