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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51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1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87、3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92、42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85、4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74、3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20年~38年民事部分(31~38年)(105年
10月版)第 71-72 頁
要旨: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 人,已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授與處分公同共有物之代理權者,則由其一人以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名義所為處分,不能謂為無效。此項代理權授與之意思 表示不以明示為必要,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 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