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5 年台上字第 5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4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412、4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55、4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45、44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四)第 1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98、4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461-
462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52 卷 5 期 177-181 頁
要旨:
上訴人提供擔保之電話機,係向電話局所租用,僅有使用之權利,其以此 項電話機之使用權利為質權之標的物,與被上訴人設定權利質權,依民法 第九百零一條即應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故兩造間於承諾書內所為: 「若借限期滿未能清還時,隨即任意辦理電話過戶手續」之約定,依同法 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自屬無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9 年 2 月 23 日 99 年度第 1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已經修正為準用第八百七十 三條之一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