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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5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5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7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76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三)第 6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6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651-
652 頁
要旨:
租賃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租金額增加為若干倍者,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 款抵償租金之擔保金,係契約成立時支付者,亦應依同一比例增加之,業 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釋在案,至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關於擔保 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 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