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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5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5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6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7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68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三)第 6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6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605-
607 頁
要旨:
在海上航行之船舶所有人,對於船長、船員因執行業務所加損害於第三人 之賠償,其所負責任,以本次航海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 海商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尋繹此項條款規定之本旨,為限制在 海上航行之船舶所有人,對於船長、船員因執行業務所加損害於第三人之 賠償責任而設,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特別法,自應先於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之規定而適用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