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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0 年抗字第 5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08、1148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4 期 24-27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3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221、12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627、16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43、1452 頁
要旨: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規定,除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外,原第二審法 院並無以裁定駁回之權限,如為駁回之裁定,無論曾否經上級法院本於合 法之抗告予以廢棄,均無終結上訴程序之效力,惟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期間 者,仍應將其抗告駁回。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所示與現行法規定不符。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