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5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4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16、43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112-1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28、4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22、47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五)第 1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92、4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307-
309 頁
要旨: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 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 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 定,如買賣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出賣人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 權讓與買受人以代交付。第上訴人與買受人某甲締結買賣契約,當時既訂 有應由上訴人收回出賣標的物亦即系爭工廠及土地後,再行交付與買受人 某甲,並在交付前扣留上訴人一部價金之特約,則依此項特約之內容,上 訴人就系爭工廠及土地,仍應負向占有之被上訴人收回交付買受人某甲之 義務。在依約履行之前,其義務並不因已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而消滅。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