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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50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417、10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60、11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50、10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404、9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民事部分(31~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335-337 頁
要旨:
(一)典權人支付之典價為取得典權之對價,非以此成立借貸關係,故出 典人有於一定期間內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之權利,不負返還原典價之 義務。雖其典物因不可抗力而滅失,或價值低落至少於原典價,典 權人亦不得請求出典人返還原典價之全部或一部,此由民法第九百 十一條、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九百二十四條、第九百二十條觀之可 知,為典權特質之所在,而與他國民法所認之不動產質權不同者也 。當事人之一方移轉不動產之占有於他方以押借金錢,約定他方得 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如有不足仍得請求補償者,不過與他國民法 所認之不動產質權相當,在我國民法上無論是否可認他方就該不動 產有抵押權,要不得謂為典權之設定。 (二)第一審推事問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何證據,答稱有當田稿一紙可 證,其所稱之當田稿即指所提出之抵押約稿而言,具有如抵押約稿 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者,是否為典權之設定,本屬法律問題,事實 問題有所謂自認,法律問題則無自認之可言。是無論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所稱有當田稿可證一語,是否已自認該約稿為設定典權之約 稿,要不生自認之效力,原審據此即謂上訴人已自認該約係屬典當 性質,以為判決理由之一端,於法殊有未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