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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2 年台上字第 49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5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7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二)第 5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317-
318 頁
要旨: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於租賃期限將屆滿時,以書面表示 於期限屆滿後不再繼續契約之意思,並因上訴人覓屋困難,限至四十一年 三月底遷居,顯與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情形有間,縱於其後有收受 上訴人支付是年一月至三月之租金,亦屬租賃關係消滅後,因租賃物遲延 返還所生損害之性質,不容上訴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為爭執。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