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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1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34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8 期 59-61 頁
司法周刊 第 1146 期 4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2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6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49 頁
要旨: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之 規定,雖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然第二審 法院就附帶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判決,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仍應依刑事訴訟判斷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 。如其刑事訴訟之 第二審判決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 再審判決,亦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之限制,不在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之列。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九十二年度第十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