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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2 年台抗字第 47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1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18、1113、1172、11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106、1226、1288
、13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609、1628、1647
、164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4 卷 4 期 3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27、1444、1461
、1463 頁
要旨:
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 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並由聲請人對於 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 。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此項裁定確定後,即令嗣後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為抗告法院裁定 廢棄而准予訴訟救助,亦僅為能否對於駁回其訴或上訴之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而已。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0 年 1 月 9 日 90 年度第 1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