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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3 年上字第 4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2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49、393、7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66、435、8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60、425、7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27、374、7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20年~38年民事部分(31~38年)(105年
10月版)第 190-191 頁
要旨:
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永佃權佃租之增減亦應類推適用,曾經司 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七號解釋有案,又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於永佃權準用之,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二條所明定。土地所有人, 自得於不超過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額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範圍內,依民法第四 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增加佃租金。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