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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3 年上字第 45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94、749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2 期 84-87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9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35、8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434、14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324、1380 頁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二條固於永佃權準 用之。惟此僅為永佃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土地所有人違反 此項義務,而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時,永佃權人僅得向土地所有人請求 賠償損害,不得主張他人受讓土地所有權之契約為無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六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先買權有物權之效力。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