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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4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6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2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4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66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三)第 1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80 頁
要旨:
他債權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為強制執行法 第三十二條所明定。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有執行名義者,衹須於聲明參 與分配時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為已足,無須為債務人無他財產足供 清償之釋明,此項釋明僅為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而設,此就同法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對照觀之自明。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五年度第十六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