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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4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6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4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4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三)第 1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459-
460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52 卷 5 期 177-181 頁
要旨:
系爭借據上載有若到期不能清償時,以供擔保之金鐲作為絕賣,此項約定 ,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固應認為無效。惟此項約定無效 ,於債權債務之存在,不生影響。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9 年 2 月 23 日 99 年度第 1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已經修正為準用第八百七十 三條之一之規定。